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號
- 再抗告人
- 粟振庭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且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8月3日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交再抗告費用,亦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9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是揆諸首揭規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