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4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0號
- 原告
- 朱騰宇(即朱子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翠菊(即朱子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共同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原審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對原告朱子水(歿)准予訴訟救助,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朱騰宇(即朱子水之承受訴訟人)、林翠菊(即朱子水之承受訴訟人)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朱子水(歿)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40,100元(見本院100年度調字第19號卷第28頁背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而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其金額應為5,118元(計算式:15,355元÷3=5,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