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惠星 代 理 人 王培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2,388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14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6年10月3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999元,清償比例約10.04%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2號卷第141頁,下稱執卷)。並經本院將該 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函請債權人書面表決並表示意見(見執 卷第149頁),惟未經可決。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消 債更字第14號卷第47頁正背面、第58至59頁,下稱消債更卷)。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任職於東台旅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00元,有上開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在卷。債務人陳報個人必要支出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共計 12,319元,未逾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陳報其與兄妹三人共同扶養、每月支出母親徐連妹扶養費2,000元(見消債更卷 第67至69頁戶籍謄本及徐連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經准更裁定肯認,可處分餘額約為8,681元 ,債務人所提每期清償7,999元之更生方案,已符合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 第2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計算式:( 23,000-12,319-2,000) x0.8+11,200/72=7,101 )。 2、依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見消債更卷第45頁)。經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債務人僅於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該公司並於106 年6月30日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11,200元(見消債更 卷第188頁),並經該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58,239元 、列於債權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 、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保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7頁、第45、46頁、第74、75頁、第188頁、執卷第7、8頁)。故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 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999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 │ │ 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737,895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75,928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0.04% │ │6.備註: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元以下 │ │ 四捨五入)。 │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 │ │ 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56,317 │0.98 │7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433,176 │24.98 │1,99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303,601 │5.29 │42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337,368 │5.88 │47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747,100 │13.02 │1,042 │ │ │限公司 │ │ │ │ ├──┼─────────┼──────┼─────┼─────────┤ │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111,634 │1.95 │156 │ │ │限公司 │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849,529 │14.81 │1,18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184,879 │20.65 │1,65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240,102 │4.18 │334 │ │ │司 │ │ │ │ ├──┼─────────┼──────┼─────┼─────────┤ │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139,974 │2.44 │19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279,893 │4.88 │39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1,120 │0.72 │58 │ │ │ │ │ │ │ ├──┼─────────┼──────┼─────┼─────────┤ │ 13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13,202 │0.23 │18 │ │ │司 │ │ │ │ ├──┴─────────┼──────┼─────┼─────────┤ │ 合 計 │5,737,895 │ 100(%) │7,999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 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 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