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號
- 原告
- 黃柏霖
- 被告
- 阮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若未依該規定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救字第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6年度東小字第18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伍元,餘由被告負擔。」,原告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原審當事人分別徵收之訴訟費用,故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為新臺幣(下同)12,025元加1,500元,合計為13,525元,被告則為12,025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