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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他字第18號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康文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18號

聲請人
林惠霞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廖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因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外,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01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因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合先敘明。

二、又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事件如經調解成立時,均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如經訴訟救助者,因暫免繳納裁判費,於法院確定程序費用時,應基於上開規定意旨,就裁判費之計算折算三分之二,即命應繳納者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

三、兩造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改定監護事件因兩造和解而終結(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其和解筆錄第2項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改定監護人事件及訴訟救助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訴訟救助裁定在卷可稽。是前揭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茲核算其程序費用:關於改定監護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綜上,聲請人原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僅徵收三分之一即333元(1,000÷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另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91條第3項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他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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