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0號
- 原告
- 陳玉芳
- 訴訟代理人
-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施恭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同年9月4日為結婚登記,然被告婚後即斷絕消息,而原告則曾因案於106年9月入獄服刑,於107年2月出獄。惟被告於該段期間非但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更長期未有往來聯繫,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任何人如處於與原告相同之立場,亦難認兩造婚姻具有實質內涵,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顯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及15頁),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同年9月4日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15頁),並有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2日苗後戶字第1070000225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內政部移民署107年2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70022066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28及55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爰審酌被告於婚後未來臺與原告生活,且長久未與原告聯絡,致使兩造已逾15年未曾聯繫,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