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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朱家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告
蕭惠瑛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告
黃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7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5年2月6日死亡,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而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亦無法由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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