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號
- 原告
- 古金福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派福‧亨利特‧約翰那(PHEIFFER. HENRIETTA JO
HANNA)(南非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國民,兩造曾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年輕時擔任船員,至南非時與被告相識。兩造於民國81年7月9日在南非結婚,共同有一女即訴外人古曉萍,兩造有約定婚後回臺灣共同生活,被告有於 82年12月2日來臺灣,古曉萍亦辦理入籍登記,詎被告於84年間竟不告而別,攜同古曉萍回到南非,從此未再入境臺灣,未有任何聯絡,彼此已無夫妻之實,致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言。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兩造於民國81年7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古曉萍(81年 3月10日出生,出生地:南非),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省臺東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及兩造結婚證明書與出生證明書(均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 3至10頁)為證,並有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 107年11月23日東關山戶字第1070002751號函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結婚證書(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附卷可佐,應可信實。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攜同兩造所生之古曉萍於84年間出境返回南非之後,從此未再入境,被告於電話告知回到南非後,就此未有任何聯絡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妹張古秀玲到院具結證稱:伊知道原告有娶一名南非籍的太太(即被告),被告有來臺灣伊知道。伊有看過被告,但是那一年看到因已經好久了,伊真的忘記了,而被告離開臺灣也已經很久了,快20年了,兩造所生的小孩,是兩造在南非生的,是被告帶回來臺灣的,有在臺灣辦戶口,叫古曉萍,之後被告帶走,去那裡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概屬相符,亦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84年間,無故攜同兩造所生之女兒古曉萍離家,兩造從此未再共同生活,迄今至少已逾23年,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應已形同陌路,足徵兩造間已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按諸上揭㈠之規定及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斷,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