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莊佳璋
- 被告
- 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
劉昱良
劉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9,65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於民國108年9月12日邀同被告劉馨文、被告劉昱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信用貸款,並約定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應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自109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379,65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伊屢次催討,未獲回應,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明細、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