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9號
- 原告
- 廖村田
- 輔佐人
- 廖信雄
- 被告
- 徐阮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4日在臺灣結婚,於104年3月18日登記,被告原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東,嗣後被告於3、4年前竟無故離家至雲林居住,原告曾多次致電被告,被告卻拒接電話,原告現在身體狀況不佳,腳部受傷,需要人協助照護,惟被告不願意返回臺東與原告同住,原告要求被告回臺東辦理離婚手續,亦遭被告拒絕。是以,兩造分居已逾3年,顯見被告已無意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且一般人遇此情形,誠難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陳述略以:伊不回家居住是因為與原告媳婦有口角。兩造曾離過婚,伊想到原告的好就會回來,於109年4月間,伊曾回來臺東探視原告,且結婚第二年起,伊都有匯款給原告,照顧原告生活,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婚後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按諸上揭規定,本件有關離婚及其效力,應依我國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且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東臺東戶字第1090001771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結婚證書、聲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9年9月2日一臺東字第00069號函暨原告存摺紀錄及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年9月11日(109)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679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16、21至22、42至63、53至6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令其抗辯屬實,其與原告媳婦相處不睦乙事,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衡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足徵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