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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確認股東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楊憶忠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富增
即原告
侯國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富東、林源薪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林富增、侯國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分別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960元、46,941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林富增、侯國卿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爰按其等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36,000,000元、30,600,000元,補繳上訴裁判費54,960元、46,941元,另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有聲明其等上訴應受裁判之聲明,亦請一併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