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
111年度救字第11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相對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戴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即本院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案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東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宗熙,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文亮,其已於民國111年6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部分:
㈠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可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抗告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其聲請抗告無理由,業如前述,即屬上揭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