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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 (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蔡易廷

聲請人
林志皓即初志皓
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等聲明異議 (消債)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112年3月22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3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8月9日送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9日東院漢111司執消債更良字第35號函在卷可稽(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152、162頁;本院卷第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業於111年10月24日公告命債權人應於111年11月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1年11月2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就其債權新臺幣(下同)238,34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未於前揭本院公告期間內申報,且系爭債權實為原裁定檢附之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8鉅創有限合夥之債權(下稱鉅創債權)之一部,詎原裁定仍將系爭債權列入更生清償分配表,已有違誤;況依異議人於本件前置調解程序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係記載中租創鉅機車貸款,需月付7,010元等語,顯見系爭債權不存在,自應將該債權自前揭分配表中剔除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由法院編造之。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項、第7項、第4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亦有規定。蓋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監督人或管理人或法院受理債權申報,僅形式審查後編造債權表,無須先為實體審查。如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議,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時,法院應依同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確定程序為實質審理,以裁定確定其實體權利。

四、經查:

㈠本件前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於111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日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公告命債權人應於111年11月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1年11月2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逾期申報或補報者,其債權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視為消滅等內容。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8日公告債權表(下稱第一次債權表),並分別寄送予異議人及相對人後,因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對第一次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

之債權表重新送達異議人及相對人(下稱第二次債權表),再於112年3月20日以原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下稱消債更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下稱司執卷)等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指謫系爭債權未經合迪公司陳報,不得列入更生清償分配表云云。惟系爭債權業經異議人於本件前置調解程序時,自行列載於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消債更卷第17頁),是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合迪公司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定申報期間之首日,已申報與上揭清冊同一內容之債權,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債權列入更生清償分配表,於法核無不符;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將未申報債權列入分配,顯有誤解。至異議人又主張系爭債權實際上為創鉅債權之一部云云,惟異議人已將系爭債權記載於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亦於111年11月2日陳報其債權在案(司執卷第56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債權列入債權表送達異議人,於法自屬有據;又異議人均未於第

一、二次債權表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此亦經本院核閱司執卷內資料查明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上揭債權表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不容異議人於更生清償分配表送達後,再就該債權表內容重事爭執;是此部分異議意旨,要無可取。異議意旨固另以系爭債權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發生原因,僅月付7,010元等語,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惟第一、二次債權表內容已告確定,異議人不得再爭執其所載債權內容及金額,業如前述;且稽之上開債權人清冊,系爭債權「現存實際債權數額」已明載為238,340元,該債權額亦係異議人自行計算填載,其嗣後再以該債權僅需月付7,010元為詞,改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債權列入原裁定之更生清償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遂更正上開債權表,並於111年1月4日將更正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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