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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明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聲請人
張梅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向世賢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戶籍住所為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太平路563巷23號。因被繼承人身後留有遺產,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陳文件具狀為繼承之表示請准予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並經聲請人簽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發文請聲請人應於文到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正本。、委託他人辦理聲明繼承之授權書,須經聲請人簽名。、其他供證明或釋明之文書。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於113年9月15日再度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然聲請人亦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