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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王漢章徐晶純陳建欽

抗告人
黃月仙
抗告人
劉明達
關係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由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及原審聲請狀到院,如委任李容嘉律師為代理人,應補正委任狀並在上開書狀以代理人身分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係指凡非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而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所得為之一切必要行為,均屬之。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應受特別委任事項者外,其代理權於受委任事件之該審級終了而消滅,惟聲請退還裁判費仍非屬該條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所列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固於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中,已提出委任李容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記載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等之特別委任權限,其訴訟代理權亦因所代理事件之該審級終了而消滅,關於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項,已非李容嘉律師所代理事件之訴訟上必要行為,不屬其得代理之範圍。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及本件提起之抗告狀並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以李容嘉律師為代理人身分在上開書狀簽名或蓋章(見112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4頁),茲依首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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