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結婚,因被告已返回中國且無法聯繫,並已在中國訴請離婚獲准,顯然無意履行夫妻義務。又原告並無中國離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5及61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一)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於104年12月23日回臺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9、15及頁所附之戶籍謄本、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堪認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三、本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離婚之準據法:
(一)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然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因為配偶一方之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見前揭㈡之事證),故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註1】。從而,婚姻制度固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三)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註2】。
五、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參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不僅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所附之入出境紀錄),且被告於108年間具狀向中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後,雖然經該法院(2019)閩0902民初2369號判決以其未充分舉證為由而駁回其請求(見本院卷第13-17頁所附之民事判決書),惟被告其後於109年10月10日再度具狀向該法院訴請離婚,並經該法院(2020)閩0902民初1068號判決准許(見本院卷第23及35-39頁所附之民事訴狀及民事判決書),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繼續共同生活。故本件兩造之婚姻既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註3】。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註1】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748及791號解釋理由書。 【註2】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註3】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雙方均應負責,則不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