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號
- 原告
- 甲OO
- 訴訟代理人
-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乙OO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OO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註】。
三、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乙○○並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惟戶籍仍登記其二人為父子,堪認被告丙○○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後,於109年1月2日與被告丙○○結婚,被告丙○○則依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登記為被告乙○○之父。
⒉惟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且被告丙○○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事件審理中承認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及201頁)。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告丙○○於112年間因與原告婚姻關係惡劣,並因原告多次自傷而情緒崩潰,遂於社工訪視時情緒激動而一時不願承認被告乙○○為其子女。
⒉而經被告丙○○冷靜回想後,其係於107年底或108年初與原告交往,且原告於交往期間均無避孕,而被告丙○○在原告表示懷孕後,便勸說原告離開八大行業,且隨後於109年1月登記結婚。
⒊因被告乙○○係原告自被告所生之子,故被告丙○○不同意接受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31及20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
(二)故與生母結婚者若係與非婚生子女並無父子女血緣關係之第三人,非婚生子女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成為該第三人之婚生子女——亦即彼等無從取得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頁):
(一)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後,於109年1月2日與被告丙○○結婚。
(二)被告乙○○於109年1月2日登記其父為被告丙○○。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是否並無父子之血緣關係?
五、被告應無父子之血緣關係,其二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一)被告乙○○(000年00月00日生)固然於109年1月2日原告與被告丙○○結婚後,登記為被告丙○○之子(見前揭貳㈠㈡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113-11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惟:
⒈本院參酌被告丙○○於另案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事件中具狀陳稱:「(前略)在當時就知情該女懷孕為本人長子乙○○並不可能為我親生的(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112家親聲68審理卷一第137頁)。
⒉且臺東縣政府於上開事件所提出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⑴原告及被告丙○○皆表示被告乙○○非被告丙○○親生血脈。
⑵被告丙○○陳述曾與數名女友交往過,但一直沒有步入婚姻的念想,直到與原告相識才才有結婚的念想,其二人雖育有被告乙○○及訴外人黃宥蓁,惟被告乙○○與丙○○並無親生血緣關係,訴外人黃宥蓁與被告丙○○有親生血緣關係。
⑶被告丙○○於訪視時堅決強調,因為見證被告乙○○的出生並照顧至今,若被告乙○○經鑑定並非親生血脈,仍會抗告爭取擔任被告乙○○之監護人。
⑷被告丙○○表示被告乙○○經確認非親生子女,會依俗語說的「生的放一邊,養的大過天。」極力要爭取擔任被告乙○○的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1、182及184頁;本院112家親聲68審理卷一第162、166、167及169頁)。
⒊佐以本院雖然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前,依馬偕紀念醫院之通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檢驗,且馬偕紀念醫院亦通知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進行親緣鑑定,惟當日被告丙○○卻未帶被告乙○○到場,以致於難以進行上開鑑定事宜,且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亦透過電話表示被告丙○○不願意採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161及165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7日及113年7月3日馬院醫檢字第1130003431號函、本院電話紀錄)。
⒋暨被告丙○○於另案聲請酌定親權人之事件中陳稱:「(問:乙○○部分婚生子女會有爭議,是否要透過確認親子關係訴訟解決?)是的。」等語(見本院112家親聲68審理卷一第386頁);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親生的要做什麼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⒌可見被告丙○○於另案僅涉及親權人爭議之事件中,不論係自行具狀或於社工訪視時,均自承其與被告乙○○間並無父子之血緣關係,並於該案審理時同意透過訴訟程序釐清其二人間之關係,卻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拒絕透過親緣關係之鑑定以釐清其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究其原因,恐係被告丙○○擔憂其與被告乙○○若經鑑定並無父子之血緣關係,其將無從主張為被告乙○○之親權人,而勢必僅能將被告乙○○交還為其生母之原告,故本件堪認被告丙○○與乙○○應無父子之血緣關係。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與乙○○既然並無父子之血緣關係,基於前揭貳之說明,被告乙○○自不得依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成為被告丙○○之婚生子——亦即其二人無從取得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註】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