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呂映璇
- 相對人
- 李錫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7條、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陳鑑今固曾向相對人要求借款,惟其於相對人交付借款前,即將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其後相對人亦未交付借款,是相對人對陳鑑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陳鑑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至111年8月8日,並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詎清償期屆至後,陳鑑今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承諾書2紙、收據2紙、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1號本票裁定、本票2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司拍字卷第8至9、12至17、23至26頁)。又系爭土地雖由陳鑑今於110年8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復於110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惟揆諸上揭一、之說明,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原裁定及抗告法院所能審查之事實,抗告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宜另提起訴訟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臺東縣 長濱鄉 八仙洞 1046 1,542.68 全部 002 臺東縣 長濱鄉 三間 大來 936 5,651.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