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他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吳芎
- 聲請人
- 非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相對人
- 蘇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在案。嗣該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均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計算,各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共計3,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3,000元),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