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繼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即繼承人
- 張松妹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游憲勇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游憲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路○號)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六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游憲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游憲勇於民國115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併請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債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陳報人及關係人游妙賢、游淑琴戶籍謄本、游淑惠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遺產清冊(即遺產稅電子申辦系統遺產稅試算表、台東縣○○地○○○○○○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段4591-4、4591-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陳報並無不合,其為被繼承人游憲勇之法定繼承人,應屬真實,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