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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銘珠陳兆翔傅曉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上訴人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1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三五三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胡振英,因病於民國97年5月4日過世,由乙○○代理等情,業經訴訟代理人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東縣政府97年5 月1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0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臺東縣鹿野鄉○○段第35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讓售案),並於80年11月22日交付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0元,另於83年9月26日交付價金123,824元。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5條及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下稱省有財產規則)第75條規定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分別於80年9月10日第15屆第8次定期大會,及87年4月9日第15屆第16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系爭讓售案。嗣省有財產規則雖於92年3月1日廢止,然已完成之法律行為不應受影響,臺東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函文亦同意准予辦理。詎被上訴人竟以臺東縣政府未核准而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援用原審各項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處分其鄉有財產乃屬自治事項,應自行審查系爭讓售案是否合法,不應創設臺東縣政府之監督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依據省有財產規則第75條或臺東縣延平鄉鄉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延平鄉自治條例)第69條規定,鄉有土地之處分送經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應報經臺東縣政府核准,故以臺東縣政府核准作為系爭讓售案之生效條件。臺東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函文內容並未核准系爭讓售案,又省有財產規則在上開函文發函前即已廢止,臺東縣政府自無依據省有財產規則作為核准之可能。系爭土地之買賣雖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然因臺東縣政府未完全同意,故契約尚未生效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3535-2地號土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0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臺東縣鹿野鄉○○段第35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0年11月22日交付費用6,000元,另於83年9月26日交付價金123,824元。

㈡臺東縣鹿野鄉公所第15屆鄉民代表會分別於80年9 月10日及87 年4月9日召開第8次定期大會及第16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讓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函文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於90年10月24日函覆,若系爭土地未於83年以前完成處分程序,則被上訴人應再補正鄉民代表會同意書正本、土地出售清冊、相關登記簿謄本、出售土地與相關土地地籍位置關係圖等資料,被上訴人即於91、92年間召開第16、17屆鄉民代表會處理上開應補正事項。

㈣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於92年3月1日廢止,替代之臺東縣延平鄉鄉有財產自治條例自93年7月15日公告,至93年8月27日公告期滿施行。

㈤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函文臺東縣政府,經臺東縣政府以93年11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33034893號函文回覆:「貴所處分坐落延平鄉○○段3535-2地號鄉有土地,並以2 年為處分期限案,既經貴鄉代表會審議同意,如經貴所查明符合『臺東縣延平鄉鄉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從定,核符『臺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9條處分程序之規定,准予依照上開自治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㈥系爭土地讓售案送交臺東縣延平鄉財產審議委員會同意後,並經臺東縣延平鄉公所送交鄉民代表會,於97年6 月10日,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4 次定期會,審議通過臺東縣延平鄉公所讓售系爭土地予丙○○○提案。

㈦原審卷附之臺東縣延平鄉公所80年9月16日80東延經字第5521號函、80年10月22日80東延經字第6226號函、82年6月7 日82東延鄉財字第3148號函、83年9 月22日東延鄉財字第5624號函、臺東縣政府85年2 月16日85府財產字第018332號函、臺東縣延平鄉公所87年3月18日東延鄉秘字第10061號函、87年4 月23日東延鄉秘字第1708號函、臺東縣延平鄉民代表大會第15屆第16次臨時會提案、87年4月9日同意書、87年5 月20日同意書、臺東縣延平鄉公所90年10月18日90東延鄉秘字第7001號函、延平鄉鄉有土地、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九○)東延總字第七○○一號、臺東縣鹿野鄉○○段第3535-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和地籍圖謄本、臺東縣延平鄉民代表大會第16屆第14次臨時會提案、87年4 月23日臺東縣政府經管縣有土地擬出售清冊、繳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地方稅單、房屋稅單、水費收據、臺東縣政府90年10月24日90府社福字第112535號函、臺東縣延平鄉公所93年7 月21日延鄉民字第0930006137號函、臺東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33034893號函、臺東縣政府96年10月23日府財產字第0960083832號函。本院卷附之97年2月4日臺東縣延平鄉公所「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處分鹿野段三五三五之二地號讓渡丙○○○案會議紀錄、97年6 月10日臺東縣延平鄉民代表會函、97年7月16日臺東縣政府函、97年7月8日臺東縣延平鄉公所函、97年12月5日臺東縣政府函、98年5月22日臺東縣延平鄉公所函、98年6月1 日臺東縣政府函等文書。

五、本院之心證: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讓售案以臺東縣政府核准作為契約之生效要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惟就「核准」之性質及系爭讓售案是否已得臺東縣政府核准有所爭執,茲析述如下。

㈡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 2條第1款至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鄉 (鎮、市)財務收支及管理,為鄉 (鎮、市)自治事項。直轄市、縣 (市)、鄉 (鎮、市)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亦為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23條所明定。由此觀之,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事項可分為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自治事項涉及自治團體之權利及義務,有別於委辦事項係執行上級或其他機關交辦之非與自治團體直接相關之事務,職是之故,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即應自負立法及執行之責,而委辦事項既非本其權利義務而來,僅屬執行之責,從而,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監督機制即有不同,蓋以自治事項為自治團體自為自辦,即應由自治團體負自我監督之責,而委辦事項本屬其他機關之權責,故應由該交辦機關負監督之責。換言之,委辦事項之最終負責為原交辦事務之機關,故自治團體應尊重之。細譯核定及備查之法條文義,核定乃指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權審查,迥異備查乃指下級機關就其全權處理業務之報備。準此,核定與備查即應依事項性質而定其適用標準,衡以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本應自負立法、執行及監督之責,不容其他機關介入,始符地方自治之精神,故向上級機關備查僅具通知效果,不具任何變動決定之實質意義。然若非自治事項,如委辦事項,即應尊重原權責機關,故需得該機關之同意,此即核定之謂。經查:

⒈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0條規定,鄉之財務收支及管理,為鄉自治事項,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8頁),故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應屬自治事項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固以省有財產規則第75條及延平鄉自治條例第69條規定,鄉有土地之處分送經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應報經臺東縣政府核准,然臺東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函文、97年7 月16日函文、98年6月1日函文均未明示准許之意等語置辯,惟依臺東縣政府97年12月5 日函覆(見本院卷第87頁),其謂系爭讓售案報請臺東縣政府核准,該核准處分,係屬程序審查,該案既經延平鄉鄉民代表會同意,即與臺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9條規定相符,自准辦理等語。參諸上開函覆意旨,臺東縣政府之核准乃審查程序事項,亦即審查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之程序是否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審查系爭讓售案之實質適當與否,此觀該函覆再三指出臺東縣延平鄉應本於權責依其自治條例作實質審查自明。復觀諸臺東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函文意旨,謂「... 如經貴所查明符合『臺東縣延平鄉鄉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核符『臺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九條處分程序之規定,准予依照上開自治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 」,末觀之臺東縣政府97年7 月16日函文,復再次說明系爭讓售案就價金收取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檢討等語,98年6月1日函文則重申93年11月12日函文意旨。益證系爭讓售案性質為自治事項,被上訴人應本於權責,自行查明是否符合其自治條例,臺東縣政府就被上訴人移送之系爭讓售案即不就實質內容核實審究,倘被上訴人就系爭讓售程序認符合相關法規,臺東縣政府即應予核准。亦即,系爭讓售案如符延平鄉自治條例,臺東縣政府即無不核准之理。

⒊按本所設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鄉有財產處理事務之研議,其所為之決議,應報經本所核備;鄉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本所送經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臺東縣政府核准;為臺東縣延平鄉鄉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69條所明訂。經查:系爭讓售案業送交臺東縣延平鄉財產審議委員會,經其同意後送交鄉民代表會,亦經審議通過等情,有臺東縣延平鄉民代表會97年6 月10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堪信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讓售案程序已遵延平鄉自治條例所訂定之流程及要件,執此,被上訴人既已依延平鄉自治條例執行系爭讓售案,即符地方制度法及臺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9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業於93年11月間將系爭讓售案依程序送交臺東縣政府核備,臺東縣政府自可核准備查,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讓售案未經臺東縣政府明示核准為由,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第1審裁判費1,220元,第2審裁判費1,830元,共計3,05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