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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235號

移轉土地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35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告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235號移轉土地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80年間向被告申購台東縣鹿野鄉○○段3535-2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並於80年11月22日及83年9月26日各繳交新台幣 (下同)6000 元及123824元讓售款,被告旋依土地法第25條及台灣省有財產管里規則第75條規定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經代表會分別於80年9月10日第15屆第8次定期大會,及87年4月9日第15屆第16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讓售,且台東縣政府亦以93年11月2日府財產字第0933034893號函同意准予辦理,乃被告竟拒絕依雙方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訴請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並聲明:1. 被告應將座落台東縣鹿野鄉○○段3535-2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雖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但未經台東縣政府同意,不論是依廢止之台灣省省有財產敢理規責第75條規定,或依現行有效之台東縣延平鄉鄉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3條均須經台東縣政府核准,茲台東縣政府既未同意辦理,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既係兩造就公有非公用財產成立之買賣,原告謂「雙方當事人文書來往,被告一直強調須經縣政府核准,所已當初雙方有以被告依照相關公有財產處分程序,經縣政府同意才生效之合意存在」;而被告亦謂「依照相關公文,有向原告表示,要依照相關行政法規辦理,故有法定程序完成契約始生效之合意存在」,再觀諸卷附被告於80年9月16日所發80東研經字第5521號函,該函特別註明「有關台端陳請承購現住房屋基地案,業經本鄉民代表會第14屆第5次臨時會審議通過,惟依據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7條第2款及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第24條第4款應補繳租金並追收佔有期間使用補償金... 」,且原告嗣亦依該函補繳租金,益徵,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存有法定行政程序踐行完畢,始生效力之意思合致存在。準此,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台東縣延平鄉公所80年9月16日80東研經字第5521號函、80年10月22日80東研經字第6226號函、82年6月7日82東延財字第3148號函、83年9月22日東延鄉財字第5624號函、台東縣政府85年2月16日85府財產字第018332號函、延平鄉公所87年3月18日東研鄉秘字第10061號函、87年4月23日東延鄉秘字第1708號函、台東縣延平鄉民代表大會第15屆第16次臨時會提案、台東縣延平鄉民代表會87年4月9日同意書、台東縣延平鄉民代表會87年5月20日同意書、台東縣延平鄉公所90年10月8日90東延鄉秘字第700 1號函、台東縣延平鄉民代表大會第16屆第14次臨時會提案、台東縣政府90年10月24日90府社福字第112535號函、台東縣延平鄉公所93年7月21日延鄉民字第0930006137號函、台東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33034893號函、鹿野鄉○○段3535-2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該等文書只能證明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紛爭過程,並無法證明是否已合法踐行法定程序。茲雙方對是否已經台東縣政府同意有爭執,從而,成問題者厥惟該買賣契約是否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經台東縣政府同意生效。茲原告既主張本件買賣已經台東縣政府以93年11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33034893號函同意,則該函是否屬同意之表示,悠關重大,惟細繹該函文意旨,其主旨記載「貴所擬處分座落延平鄉○○段3535 -2地號鄉有土地,並以2年為處分期限案,既經貴鄉代表會審議通過,如經貴所查明符合『台東縣延平鄉鄉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核符『台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9條處分程序之規定,准予依照上開自治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該函並非無條件同意,而係附條件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即以除「經鄉代會同意」外,尚須符合「台東縣延平鄉鄉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且符合「台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9條處分程序」之規定,台東縣政府始同意被告處分系爭土地。而觀諸卷附台東縣延平鄉鄉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章第13條、第6章第43條及第9章第69條有關鄉有不動產處分之規定,延平鄉公所須設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鄉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並經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台東縣政府核准,始符合該自治條例之規定。而證人乙○○即縣府承辦人結證謂「上揭台東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33034893號函,係指如被告認本件買賣若符合延平鄉鄉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縣政府則同意本件之處分」,而證人戊○○即縣政府法制課長亦結證謂「台東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33034893號函,係指若怎樣時,縣府才准」之意。在在證明,台東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33034893號函,並非無條件准許被告處分本案之土地,而係指若本案土地處分程序符合台東縣延平鄉鄉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時,台東縣政府始予准許。故原告謂「本案土地之處分,已經台東縣政府同意」,即有誤解。準此,本件系爭土地處分之行政程序,於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於92年3月1日廢止前,一直未經台東縣政府核准通過,而台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台東縣延平鄉鄉有財產自治條例,則係93年中旬以後生效,有各該條例附卷足稽,且台東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33034893號函係於相關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生效後始發布,則本件之土地處分,即須依現行有效之台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台東縣延平鄉鄉有財產自治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茲台東縣延平鄉鄉有財產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鄉有財產處分案之審議須由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後報經延平鄉公所核備;同條例第69條亦規定鄉有土地之處分,應由延平鄉公所送將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台東縣政府核准。茲被告主張本件土地處分買賣案不符合台東縣延平鄉鄉有財產自治條例規定。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案土地,於台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台東縣延平鄉鄉有財產自治條例生效後,業經延平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並由鄉公所報請代表會審議通過後,經台東縣政府同意。故本案土地處分之法定程序,尚未完成,殊堪認定。準此,本件土地買賣之處分程序,既尚未依台東縣延平鄉鄉有財產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則台東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33034893號函所附之同意條件,尚未成就。從而,本件土地處分程序既尚未完成相關之法定程序,該買賣契約即尚未生效,故原告本於尚未生效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23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土地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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