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楊智勝詹慶堂林恒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告
耀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48,318元,及其中之2,113,138元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其餘之13,335,180元自96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陳明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6,657元,及其中之2,150,872元自94年10月6日起,其餘之13,295,785元自96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間辦理「94年度長濱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第一次標售」,由原告以2,073萬元得標,並於94年10月5日依約一次繳清後,雙方於同年10月19日簽訂砂石標售契約書。詎原告依約開挖後,竟然查覺上開堆置砂石內,覆蓋有道路、水溝、擋土牆等固定工作物,以致原告可得採取之砂石料,因該等工作物所占體積,合計短缺達3773.46立方公尺。被告訂有標售之底價,顯見對於系爭砂石料之單價及數量應有明知,被告刻意隱匿該等堆置砂石料內覆蓋有龐大體積工作物,以致該批堆置砂石實際數量與其外觀並非相符之事實,在標售時故意以「一式」稱之,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數量短缺,自屬不完全之給付,茲該批砂石業經原告搬運完畢,被告亦無從再行交付其中數量短缺之同批砂石料,自屬給付不能,被告自應依法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爰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絛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因砂石短缺3773.46立方公尺,原告所受損害即短少之砂石為2,150,872元,以及原告因此所失利益13,295,7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6,657 元,及其中2,150,872元自94年10月6日起,其餘之13,295,785元自96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本件94年度長濱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第一次標售標售範圍示意照片(以下稱範圍示意照片)所示,標的範圍:「平面範圍位於平面控制點G1點、G2點、G3點所圍之三角形區域內,高程在高程基準點G8點以上之砂石料,均為標的範圍,惟不包含此空間內之混凝土結構體及漁港基本、一般設施。」按此一照片係列為契約之內容,原告即應受此拘束,不得再有異議。而該照片中既明白註示:「不包括此空間內之混凝土結構體及漁港基本、一般設施。」。顯見此一標的極為明確並無任何隱瞞之情事。㈡依據被告之砂石料標售工作預算表,有關砂石量上之記載:「本標售案砂石數量僅為訂定底價用途,數量概估為36,000立方公尺」其數量僅為「概估」,且並未以此作為「契約之內容及數量」,不能以被告之內部作業與估算,作為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之依據。且本件投標標單並已說明:「砂石料堆置於長濱漁港港區東側岸上,位置詳標售範圍示意圖及標售範圍示意照片,不另行計算數量」。且於同標單內注意事項第一項記載:「投標廠商應詳讀招標文件並自行前往現場勘查詳為估算後再填具標單,決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追減價金。」。準此原告自不得於開挖後主張數量不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4年9月22日經公開招標程序,以2,073萬元標得原告「94年度長濱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第1次標售」,兩造並於94年10月19日簽訂砂石標售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條第3款「內容概要」約定:「標售長濱漁港港區東側岸上堆置砂石,平面範圍位於平面控制點G1點、G2點、G3點所圍之三角形區域內,高程在高程基準點G8點以上之砂石料,均為標的範圍,惟不包含此空間內之混凝土結構體及漁港基本、一般設施;其平面範圍如所附標售範圍示意圖、標售範圍示意照片。」。

⒉混凝土結構體及漁港基本、一般設施於被告堆置砂石當時即已存在,不是砂石的本身。

⒊依據臺東縣政府內部作業之砂石料標售工作預算表,系爭砂石數量記載為一式,概估收入底價為20,520,000元,說明欄記載:「本標售案砂石數量僅為訂定底價用途,數量概估為36,000立方公尺,依93年1月5日簽約之「長濱漁港堆置砂石標售工程」每立方公尺單價950元,以該單償六成570元計算,為本標售案概估收入底價。」、補充說明欄記載:「本標售案係訂以標售砂石料之範圍及高程,不以砂石料體積之數量作為契約之依據,實際標售之砂石料數應由投標廠商自行估算,決標時由價高者得標。」

⒋本件標單說明記載:「砂石料堆置於長濱漁港港區東側岸上,位置詳標售範圍示意圖及標售範圍示意照片,不另行計算數量」。注意事項第一項記載:「投標廠商應詳讀招標文件並自行前往現場勘查詳為估算後再填具標單,決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追減價金。」

⒌兩造對於契約書、開標紀錄表、標單、印模單、投標須知、標售公告資料、標售範圍示意圖、標售範圍示意照片之真正均不爭執。

⒍現場的砂石已經為原告依契約所載的方式開挖完畢。

㈡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砂石之體積、底價應如何核定計算?是否應該扣除砂石所覆蓋超過高程G8點以上的工作物所佔的體積?

⒉被告是否刻意隱瞞砂石所覆蓋超過高程G8點以上的工作物致砂石量不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94年9月間辦理「94年度長濱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第一次標售」,由原告以2,073萬元得標,並於94年10月5日依約一次繳清後,雙方於同年10月19日簽訂砂石標售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條第3款「內容概要」約定:「標售長濱漁港港區東側岸上堆置砂石,平面範圍位於平面控制點G1點、G2點、G3點所圍之三角形區域內,高程在高程基準點G8點以上之砂石料,均為標的範圍,惟不包含此空間內之混凝土結構體及漁港基本、一般設施;其平面範圍如所附標售範圍示意圖、標售範圍示意照片。」;又依本件標售之標單說明欄記載:「砂石料堆置於長濱漁港港區東側岸上,位置詳標售範圍示意圖及標售範圍示意照片,不另行計算數量」、注意事項第1項記載:「投標廠商應詳讀招標文件並自行前往現場勘查詳為估算後再填具標單,決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追減價金。」等情,有砂石標售契約書、開標紀錄、標單、投標須知、94年度長濱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第一次標售標售範圍示意圖(以下稱範圍示意圖)、範圍示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由上開砂石標售契約書、標單、範圍示意圖、範圍示意照片等可知,兩造就本件砂石之標售範圍,係平面範圍位於平面控制點G1點、G2點、G3點所圍之三角形區域內,高程在高程基準點G8點以上即如標售範圍示意圖、標售範圍示意照片所示之範圍,並由投標之廠商扣除混凝土結構體及漁港基本、一般設施後自行估算砂石數量後投標,兩造並無約定特定之砂石數量,應堪認定,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之拘束,而不得任加變更。是被告辯稱:依範圍示意照片上所載之標的範圍,本件標的範圍明確而並無任何隱瞞之情事等語,即屬可採。而本件原告亦不否認本件混凝土結構體及漁港基本、一般設施於被告堆置砂石當時即已存在,而原告於得標後,砂石現場狀況與範圍示意圖、範圍示意照片均無不同,則被告既已約定將範圍示意圖及範圍示意照片所示範圍之砂石交付原告開挖,則被告顯已依約履行,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可言。

㈢兩造既就本件標售之砂石約定其數量為依範圍示意圖及範圍示意照片所示,並扣除混凝土結構體及漁港基本、一般設施後由投標廠商自行計算數量。則兩造既無約定本件被告須交付以實際特定數量之砂石,縱被告知悉本件標售之砂石實際數量而未告知,亦無違約而得認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依據本件臺東縣政府內部作業之砂石料標售工作預算表,系爭砂石數量記載為一式,概估收入底價為20,520,000元,說明欄記載:「本標售案砂石數量僅為訂定底價用途,數量概估為36,000立方公尺,依93年1月5日簽約之「長濱漁港堆置砂石標售工程」每立方公尺單價950元,以該單償六成570元計算,為本標售案概估收入底價。」、補充說明欄記載:「本標售案係訂以標售砂石料之範圍及高程,不以砂石料體積之數量作為契約之依據,實際標售之砂石料數應由投標廠商自行估算,決標時由價高者得標。」,有砂石料標售工作預算表1份在卷足憑;且證人即本件砂石標售之被告承辦人許家豪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砂石之數量僅於標售前有作簡單之測量,用供製作預算表之用,且因當時知悉砂石有覆蓋防波堤及其他道路,為保守估計起見並作了一個打折的動作等語。足見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砂石數量,係由原告等參與投標之廠商應自行計算,被告僅就現狀所存在之砂石交付,即屬依約履行,而被告上開測量動作,係為訂定底價所為之估計,本即係一概估之計算,更難謂被告有明知數量而刻意隱瞞之情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本件砂石數量,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砂石標售契約,就砂石之數量既僅約定範圍為如標售範圍示意圖、標售範圍示意照片所示之平面範圍位於平面控制點G1點、G2點、G3點所圍之三角形區域內,高程在高程基準點G8點以上之砂石料,惟不包含此空間內之混凝土結構體及漁港基本、一般設施,且實際數量依約定應由原告自行估算,而被告已依約交付原告開挖,原告自不得再以開挖後砂石數量有所短缺,而遽認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絛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46,657元,及其中2,150,872元自94年10月6日起,其餘之13,295,785元自96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書記官 郭友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