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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銘珠蔡玉雪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告人
甲○○

          送達代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本院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9,781 元。原審誤認:黃碧美(即抗告人之母)名下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68,280元之不動產3筆,其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並非黃碧美。另登記在黃碧美名下之汽車1輛,係抗告人之弟弟以黃碧美之名義購買,亦非黃碧美所有。又黃盛華(即黃碧美之弟、抗告人之舅舅)與抗告人同住,彼此間有家長家屬關係,黃盛華因腦出血就院,致不能工作,且黃春蘭(即黃盛華之女)、黃天來(即黃盛華之子)又棄黃盛華於不顧,故抗告人自有扶養黃盛華之義務。至於田中玉(即抗告人之父)於民國96年7月17日死亡後,抗告人雖曾拋棄繼承,但為免拖累田中玉在中區漁會貸款之擔保人黃瑞菊,故抗告人迄今仍負擔田中玉在前揭漁會每月應清償之貸款約9,200元。故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9,781元,扣除抗告人之基本生活費8,106元、對黃碧美之扶養費5,157元、對黃盛華之扶養費5,157元、清償田中玉之貸款9,200元後,餘款僅為12,161元。㈡抗告人曾於95年12月5日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10日以16,7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但以抗告人每月僅餘12,161元,顯不足清償依系爭協議所訂每月應付之款項,致抗告人自96年9月起即未再繼續清償,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㈢而原審未考量上情,逕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裁定:㈠駁回原裁定,㈡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二、按㈠「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另「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除本章(係指第二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人應秉持本條例之精神,不宜持續過去奢侈、浪費或不必要之花費,對於日常之開銷,除不應過於浮寬外,應僅於得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之範圍內,為必要之支出,應為灼然。經查:

㈠按內政部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之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已包含居住費用,故不得再另列房貸金額,見本院卷第20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故除有特殊之情況外,抗告人自宜以該數額,作為每月支出之標準,故抗告人以8,106元作為每月之支出金額,應可採信。

㈡抗告人自承每月平均收入為39,781元(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抗告人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見原審卷(下同)第20頁至第23頁}影本所載(即抗告人於96年計有退役俸286,224元、退撫基金157,176元、年慰問金33,970元)合計收入為477,370元(即每月平均收入為39,781元)之情相符,應堪認定。

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另「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⑴黃碧美(即抗告人之母、35年8月出生)年逾63歲,名下除有國瑞82出廠1794CC之汽車1輛、價值合計2,268,280元之不動產3筆(即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177地號、194之1地號、197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外,96年度所得為65,911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於97年10月9日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稽(第41頁至第42頁),故依前揭規定,黃碧美自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抗告人扶養之情,應堪認定。至於抗告人所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而非抗告人所有乙情,並提出土地謄本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查前揭土地謄本所載係:「花蓮縣玉里鎮○○○段194、177、197地號土地,核與系爭土地之坐落地相異,故抗告人所辯顯有誤會甚明。⑵另抗告人並非黃盛華(即黃碧美之弟、抗告人之舅舅)之家長,彼此間雖有家屬關係(第25頁:戶籍謄本),但無民法第1114條第1款至第3款所示之親屬關係,故抗告人在法律上自無庸扶養黃盛華之義務,應為昭然。⑶至於田中玉(即抗告人之父)於96年7月17日死亡後,抗告人既已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本院以96年繼字第157號准予備查在案(第65頁:本院當事人查詢清單),故抗告人即無庸再對田中玉之債務負任何責任,應無疑義。據此,抗告人主張:為免拖累田中玉之擔保人對田中玉相關債務之負擔,乃清償有關田中玉之貸款,並將之作為生活支出之一部分乙節,應無可採。⑷故抗告人以每月平均39,781元之收入,扣除自承每月8,106元之支出後,餘款尚有31,675元乙情,應堪認定。

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5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抗告人每月仍有31,675元之剩餘款項,業如前述,核無不能清償依系爭協議,每月應繳16,709元之款項。故抗告人自96年9月起即未能繼續履行依系爭協議按月應繳之款項,顯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情,應勘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除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所述之情外,並未舉證另有其他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特殊情況及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可支配餘額以供清償協商債務,惟抗告人卻不再繼續履行,顯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抗告人若有新發生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時,自得據以再聲請更生程序,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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