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六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前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東簡字第192 號判決命被告應自96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被告提起上訴而遭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確定,且被告於98年9 月16日以後即未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49頁),足認被告將來確有拒絕依約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虞,原告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自98年8 月起至103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所為之聲明縮減並擴張為被告應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3年8 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倘若原告未再結婚,亦未出賣門牌號碼臺東縣關山鎮南山新村4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被告於離婚生效後即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10,000元(下稱系爭約定);詎原告竟未依約履行,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既然約定倘若原告未再結婚,亦未出賣系爭房屋時,被告始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10,000元,則原告得否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000元,即非確定;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3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倘若原告未再結婚,亦未出賣系爭房屋,則被告於離婚生效後即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10,000元。
㈡兩造協議離婚生效之日為83年11月15日;系爭約定之清償期日為每月16日。
㈢被告於98年9 月16日以後均未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10,000元,且原告至今仍未再婚,亦未出賣系爭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3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倘若原告未再結婚,亦未出賣系爭房屋,則被告於離婚生效後即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10,000元;又兩造協議離婚生效之日為83年11月15日,系爭約定之清償期日為每月16日,嗣被告於98年9 月16日以後均未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10,000元,且原告至今仍未再婚,亦未出賣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以認定。
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復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抑或類此之情形而言。準此,如有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債務人雖得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然尚不得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遽以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可能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為由,拒絕依約給付。
㈢查系爭約定關於倘若原告未再結婚亦未出賣系爭房屋,則被告於離婚生效後即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10,000元部分內容,性質屬於解除條件,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遽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可能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為由,拒絕依約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是以,被告抗辯兩造既然約定倘若原告未再結婚,亦未出賣系爭房屋時,被告始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10,000元,則原告得否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000元,即非確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8年9 月16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6日各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