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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芳南楊憶忠傅曉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駁回已交付定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定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予上訴人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臺東縣成功鎮○○段1251-2地號土地及臺東縣成功鎮○○段27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 月間陳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無任何債務,由於周轉困難,願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出售。兩造即於98年8月25日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275萬元。約定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給付定金100萬元,俟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完畢時,給付尾款175萬元。嗣上訴人依約將一部分定金20 萬元為被上訴人清償其對訴外人詹淑華所負債務後,欲將剩餘定金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大溪分行之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時,竟因戶名為被上訴人改名前之姓名「宋志遠」,致無法匯款成功。嗣經電話溝通,並前往其住處商議,兩造同意剩餘80萬元定金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並應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相關文件以憑辦理不動產過戶。詎被上訴人以契約書並未載明需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為由,而推三阻四,甚不接電話,避不見面,致上訴人無法交付剩餘定金並取得印鑑等不動產辦理過戶所需物品及文件。從而,系爭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渠所受之定金。並於本審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未與其聯絡,已違約在先,且當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2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扣除3 萬元,更執意轉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他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無法將剩餘定金80萬元匯入合庫帳戶,然仍得匯入伊另一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帳戶,故上訴人並無不可依約給付剩餘定金之情。伊並未同意上訴人改以現金方式給付剩餘定金。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20萬元定金外,另請求加倍返還20萬元定金,其主張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20萬元定金有無理由:

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條第2款及第3款均以「不能履行」為要件,所謂「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此有客觀給付不能及主觀給付不能之別,客觀給付不能係指無論何人均無法履行債務之意,例如標的物滅失不存在之情。主觀給付不能則指基於債務人個人因素而無從履行債務之謂,例如債務人出售他人之物致無從移轉所有權;或將標的物轉售並移轉予他人致無法再為移轉所有權等情。如標的物存在,且債務人仍能給付者,即非「給付不能」至為灼然。

②經查:上訴人為付定金當事人,已付定金20萬元,尚有80萬元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金錢之債,並無客觀給付不能或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即與本條第2 款規定之「不能履行」要件有悖。再者,上訴人原先未能匯款成功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合庫帳戶戶名有誤所致。如被上訴人初始提供無誤之帳戶,上訴人即可順利匯款,故匯款失敗之責即非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可歸責於上訴人,拒絕返還已收之20萬元定金等語,亦非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20萬元定金乙節,堪認有理。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20萬元定金有無理由:

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2992號著有判例可稽。再按民法第249條第3 款雖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不適用之。但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履行不能時,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上訴人為受定金當事人,其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1-14 頁)。從而,被上訴人仍能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無疑,自無不能履行之情。即與本條第3 款規定有間。再者,系爭契約明白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剩餘80萬元定金(見原審卷第8 頁),縱然帳戶戶名有誤,上訴人亦可更正後重新匯款,並無不能匯款之情。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同意變更給付定金方式,惟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其知悉上訴人匯款失敗後,即另持其成功農會帳戶存摺交予代書即本件證人武雪恩影印等語,核予證人武雪恩到庭證述相符。參以證人武雪恩證稱,影印後始記載於系爭契約之備忘錄,並無告知被上訴人定金改以現金交付,係透過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小姐轉達始知改以現金方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衡諸常情,果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改以現金方式給付定金,應無大費周章親赴代書事務所並交予帳戶影印之舉,況收取現金對被上訴人亦無不利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定金給付方式,難認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可歸責性,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交付之定金20萬元等語,堪認可採,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容有未合。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20萬元定金乙節,洵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上訴人勝訴部分,併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㈣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應於本審判決宣示時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750元,被上訴人負擔5,3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附錄:民事訴訟法第436-2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定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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