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4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小字第42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黃柏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高士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東小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前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3 年6 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復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以其業經本院103 年度東簡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主張本件應為前開訴訟救助效力所及乙節,查本院103 年度東簡救字第7 號裁定係就本院103 年度東簡字第90號案件准予訴訟救助,而非就本件准予訴訟救助,且依原裁定意旨,本件乃重複起訴,亦與訴訟救助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