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9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啟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啟隆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必須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於一定之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該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因此,縱使在原本經營之其他事業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所不具相當程度之規模,仍無礙於上開條例之規範,故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已達「一定之規模」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王啟隆自民國102年7、8月間某日起(偵卷頁8)至103年4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實應予非難;惟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均為益智類電玩,並無賭博性質,實際營業期間尚短,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犯罪所得不多,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為牟己利,致罹刑章,諒其經本案之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為避免其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附此說明。
六、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電子遊戲機臺共19臺(均各含IC板1塊),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頁4、偵卷頁8),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電子遊戲機19臺內之現金合計1萬8,190元(計算式:650元+1,470元+480元+1,270元+1,430元+1,270元+170元+3,970元+320元+1,750元+630元+460元+350元+340元+820元+730元+1,100元+10元+970元=1萬8,190元),皆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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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HAPPY WORLD遊戲機。 │1臺 │含IC版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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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夾娃娃機遊戲機。 │5臺 │每臺均含IC版壹塊。│
├──┼────────────┼───┼─────────┤
│ 3 │SOUN PLEPENGUIN遊戲機。 │1臺 │含IC版壹塊。 │
├──┼────────────┼───┼─────────┤
│ 4 │GUAU SHING遊戲機。 │5臺 │每臺均含IC版壹塊。│
├──┼────────────┼───┼─────────┤
│ 5 │選購販賣機遊戲機。 │7臺 │每臺均含IC版壹塊。│
├──┼────────────┼───┴─────────┤
│ 6 │新臺幣1萬8,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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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