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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謝棖然(原名謝清安)
相對人
張淳麗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提起異議之訴,由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94號(下稱本案)審理中,主張相對人取得債權憑證後,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執本院民國94年9月8日核發東院隆93年執天8889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相關執行事件。本院因此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查封在案,均經查詢相關執行事件屬實。聲請人提起本案主張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業已於罹於時效。經查,上開債權憑證,係相對人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來,故聲請人主張是否成立,繫於相對人最初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尚待兩造舉證而由法院審理,是依現有資料審查,聲請人對本案主張非顯無理由,符合前揭停止執行之規定,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供擔保之金額:

(一)相對人於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元及自8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15元。相對人因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為上開金額。

(二)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與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相同,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爰審酌司法院頒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認本案訴訟應於2年10個月內可審結,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三)本院以上開30萬元於2年10個月之法定利息42,500元(計算式:30萬元×5%÷12×34個月< 2年10個月>=42,5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擔保,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2,500元後,得停止相關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屬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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