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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東簡聲字第2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侯秋英
相對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概要: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65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提出「為聲請停止執行事」書狀(卷第2頁),依其內容,同時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就國民年金專戶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明異議之意思。關於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以本裁定駁回;至於對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部分,則應另由執行法院另依後述規定處理,非本裁定審查範圍。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下稱臺銀臺東分行)國民年金專戶內之存款,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96年3月9日核發東院和96年執天1235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則對聲請人之債權人臺銀臺東分行核發103年12月1日東院忠103司執地字第16504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臺銀臺東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銀臺東分行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僅以國民年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並未敘明其已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經本院查詢亦無前揭相關訴訟於本院繫屬之紀錄,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未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爰與法律規定不符合,乃予駁回。

五、關於聲請人對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部分,則應另由執行法院依法處理: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得執行而不執行,或不得執行而為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①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②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③內政部101年4月1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國民年金法第2條規定之給付具社會保險給付性質,同法第31、35、53條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與原住民給付等則屬社會福利津貼。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社會福利津貼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社會保險給付部分,應由權責機關認定該等給付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定。」法務部100年9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明定依法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及社會保險給付,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均『不得強制執行』,故被保險人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權利及領取之給付,均屬「禁止扣押之債」而不得抵銷」。④可知國民年金法所規定之給付類型,部分屬於「社會保險給付」,而部分屬於「社會福利津貼」,應分別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事」書狀所執理由,係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臺銀臺東分行國民年金帳戶內存款,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乃屬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方法異議。參諸前述,其聲明異議是否有理,涉及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國民年金帳戶,究為屬於「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之國民年金給付,或為屬於「社會福利津貼」之國民年金給付等判斷,屬執行法院之權責範圍,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聲請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另行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東簡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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