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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88號

履行執行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88號

原告
宋茜蒂
被告
陳錫鏗
訴訟代理人
陳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執行命令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EDAH JUBAEDAH 因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270號支付命令在案,原告遂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持前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299 號受理在案,並於當日核發東院義105 年司執玄字第1029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EDAH JUBAEDAH 於「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計算,並負擔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290 元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或處分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被告亦不得對EDAH JUBAEDAH 為清償。詎被告竟持無法院認證之借據,以EDAH JUBAEDAH 尚積欠被告70,000元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執行系爭執行命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履行本院105 年8 月10日核發東院義105 年司執玄字第10299 號執行命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命令業於105 年10月4 日經本院以發東院義105 年司執玄字第10299 號執行命令撤銷在案,原告起訴請求伊履行系爭執行命令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其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105 年9 月19日東院義105 司執玄字第10299 號函影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惟被告抗辯系爭執行命業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而於105 年10月4 日遭本院執行處以東院義105 司執玄字第10299 號執行命令撤銷並終結在案,有前揭執行命令影本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調閱105司執字第10299號卷核閱無訛,應堪信實。

㈡ 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而於105 年9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未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致系爭執行命令業於105 年10月4 日遭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 項撤銷等節,已如前述;系爭執行命令既遭本院執行處依法撤銷,則系爭執行命令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執行命令云云自非可採。

㈢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8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執行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