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13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39號
- 原告
- 胡行
- 被告
- 蘇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等情形,得為變更聲明。原告原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原告基於相同之釋迦受損害之事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符合上開訴之變更之法律要件,應予准許;被告不抗辯原告訴之追加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兩造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 地號、豐川段537、53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82、537、538 地號土地)種植釋迦,長成釋迦小果(直徑約1至2公分)時,遭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竊取282地號土地之釋迦小果,103 年10月13、14 日又竊取537、538地號土地之釋迦小果,被告3度竊取原告釋迦小果,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釋迦樹之釋迦小果均遭破壞,以致無法收成,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每棵釋迦樹可生產50粒釋迦、每粒釋迦成本40元計算,原告共計損失60萬元。此外,原告委任律師撰寫書狀花費5 萬元。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為與原告夫妻有嫌隙,103年10月14日當天一時情緒不佳,才會去摘取釋迦小果,將釋迦幼果直接丟在地上,只是要毀損釋迦幼果而已,並非要竊盜;釋迦小果沒有經濟價值;原告釋迦樹上仍有釋迦小果,收成未受影響;原告其餘主張均無證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3 度竊取其於上開土地上之釋迦小果,並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所有釋迦小果是否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及原告得否請求律師費用,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刑事程序,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2 月,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胡行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段○000號及538號地號土地之釋迦園內,以徒手摘取尚未成熟之釋迦幼果,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編製籃子內之方式,竊取釋迦幼果約50粒得手。」之犯罪事實,本院查閱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卷宗無誤。兩造雖同意援引刑事判決卷宗資料為本件之裁判資料,但原告認為刑事判決只針對103年10月14日之第3次竊盜判決,未認定被告103 年10月10、13日之第1、2次竊盜行為,判決有誤;被告亦否認刑事判決之內容。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關於民事法院判斷事實所用方法之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為判斷事實所依據之法律規範,本件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①至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因此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可斟酌經當事人聲明之刑事程序證據,惟不受刑事程序認定之結果拘束,即刑事、民事法院認定之結果互異,於法亦無違背。②又刑事訴訟中公務員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等訴訟結構(刑事訴訟法第3、161、163 條等諸多規定),與民事訴訟中法院之闡明權與義務;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自認者,無庸舉證等之訴訟結構(民事訴訟法第199、270之1、277、279 條),乃因兩訴訟之功能與目的不同,而各有法律規定。故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間,舉證責任、證據方法、採證程序、當事人對立結構、乃至作成裁判心證之方法均不相同,兩者間無所謂「刑事認定事實較嚴格、民事認定事實較寬鬆」之比較基礎(刑事訴訟上「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係指最後形成心證時之門檻,與此處所論述之認定事實之整體流程不同)。③且在刑事審判實務中,因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調查犯罪事實之程序常有鬆綁,而從寬認定犯罪事實(如被告認罪後之審判程序),此外當事人在刑事與民事審判程序,可能採取不同之訴訟方針或辯護方法,即使在刑事程序中或為儘速結束審判程序、或為避免錯遭冤判重刑而未多加答辯、或選擇對輕罪認罪,其在民事審判中,並不發生失權效果,仍可依法律規定為完整之答辯,以致刑事、民事法院可能基於不同訴訟制度下分別認定不同之法律事實。換言之,民事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而為與刑事法院不同之事實判斷,乃適用不同訴訟程序之結果,而非證明門檻高低之差別。④被告雖在刑事程序經判決竊盜罪行,但民事法院審理相同原因事實之民事事件,判斷事實之唯一依據乃法律之規範,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上開規定,並應謹守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舉證責任負擔之原則。
(二)本院民事庭,無法認定被告竊盜537、538地號土地上之釋迦小果: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抗辯摘取釋迦小果僅是毀損,而非竊盜,但未為刑事判決採認,本院於本件民事程序,則無法支持刑事判決之結果。①邏輯上所稱複合問句謬誤,指一個包含數個問題之質詢,被改寫成一個問句方式之論證,對於復合問句,受詢問者必須拆解問題而一一回答,始能呈現回答者之真意,但當受詢問者被要求以一個統一內容來回答時,對於預設在問句裡之假設,將產生不合理之結論。此類邏輯錯誤發生於:同時有兩個以上之問句,卻只要求一個回答、用一個問題來誘導另一個待證事實之問句、問句本身具有錯誤之假設前提。②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以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對於檢、警「開放式問題」之回答內容,推論被告有竊盜釋迦幼果之刑事竊盜故意(判決理由第4 頁)。但經查閱卷宗,刑事判決所指之「開放式問題」係指警察所詢問之「你如何行竊釋迦幼果」「你一共竊取多少數量」「如何行竊」「你為何竊取釋迦幼果後又將幼果丟掉」等問題,及檢察官所詢問之「為何要竊取」「這樣帶走的行為就是竊盜,有何意見」等問題(警詢卷第2、3頁,偵查卷第5 頁),上開問句,在未能確定「有無竊盜」前提下,即詢問「如何竊盜」,將兩個問題(「你是竊盜還是毀損」及「發生的情形如何」)合於單一問句(你如何行竊),使受詢問者混淆應回答之對應待證事實,複合問句中均已有預設觀點(即預設「你有沒有行竊」之回答為肯定),受詢問者一旦回答,會產生受詢問者同時承認預設觀點為真正之外觀,依據複合問題所推論之結果,易發生邏輯謬誤。被告面臨上開問題,原本僅是針對其如何摘取釋迦幼果並丟棄之流程,加以回答,卻因為未拆解問句、而未明確反駁問句中之預設觀點(你有竊盜),為刑事判決將被告之回答內容,解讀為被告承認其竊盜行為。③刑事判決理由中,明確引用新聞資料為不利被告裁判依據(刑事判決理由第5 頁),該則新聞資料提及多起釋迦小果遭竊事件,卻無明確證據支持其資料來源真正,刑事庭審理時,曾函詢警察機關,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回函明確表示:未有受理釋迦小果遭竊案件等內容(刑事卷第36頁),是以警察機關函文內容與新聞資料內容不相符,前者有公務機關明確之書面,後者則尚缺乏證據支持,刑事判決採信後者,而全不提前者,且未說明原因,證據取用上有所瑕疵,將影響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正確性。④刑事判決依被告對複合問題之回答,推認被告承認竊盜行為之邏輯,有高度錯誤之可能。且被告於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刑事判決理由中所述「衡情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當會於初到案時即告知檢、警,尚無遲至本院審理期日方做主張之理」,以被告延遲提出抗辯之情況證據,認為被告答辯非真正之理由,乃忽視被告於刑事程序開始之初,並無辯護人為其辯護,係待於提起公訴後、審理期日前,始受律師辯護,且被告首次受律師協助時,即由律師協助以書狀表明其為毀損,而無竊盜故意等語,有刑事準備狀在卷(刑事卷第15頁),則被告對於延遲提出抗辯,可能係因無律師協助辯護,有合理之理由,刑事判決不應以此為被告不利之推論。本院審酌被告於受律師辯護後,即時抗辯:其無竊盜故意、摘取釋迦幼果為毀損之行為等內容,始終一致,且被告在警察詢問之初,明確表示「因為幼果對我來說沒有用,我也不是要將幼果偷來販賣,是因為我和被害人的太太有來往」等語(警詢卷第3 頁),無法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竊盜故意。
(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共有103年10月10、13、14日3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應就其中103 年10月14日摘取原告所有釋迦小果50顆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雖無法支持刑事判決之結果,但審酌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不論面對警察詢問、在檢察官或法官前陳述、及受律師協助為其提出答辯書狀,均明白坦承於103 年10月14日、在537、538地號土地上摘取釋迦小果50顆之事實,並有灑落地上之釋迦小果照片在卷(警詢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實摘取537、538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釋迦小果50顆,即使被告於刑事法上僅是毀損故意,被告無任何權利,擅自摘取,侵害原告收取釋迦小果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50顆釋迦小果之價值,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原告主張價值約為每顆40元等情,未加以否認,本院據以認定釋迦小果之價額,被告應依此價額賠償原告,50顆釋迦小果合計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範圍內,即有理由。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3頁),原告得請求翌日起,即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四)被告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能證明: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10、13日2次侵害其所有之釋迦小果。但刑事卷宗資料,均是針對103年10月14日被告摘取50 顆釋迦小果之事實,不論警察機關移送書、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及於原告103 年10月10、13日釋迦小果遭竊之事實。警員涂俊弘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因追求女性遭拒,有報復心態,原告於本件事實前另已報案2 次,被告於警詢時有依序告知本件及前兩次之竊取時間等語(偵查卷第27、28頁),但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明顯不同,關於前兩次竊盜事實均未於警詢筆錄內記載,本院無法支持其證述內容。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資料,證明被告除上開50顆之部分外,另有103 年10月10、13日2次侵害釋迦小果之行為,就103年10月14日之侵權行為,亦未能證明除50顆釋迦小果,尚有其他損害。依原告舉證結果,不論就各項證據資料單獨以觀或是就所有資料綜合考量,關於被告除上開50顆之部分外,是否另有毀損或竊盜原告所有釋迦小果之事實,仍尚屬真偽不明,原告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擔不利之結果,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故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侵害其釋迦小果影響釋迦收成,除前述103年10月14日所摘取之50顆外,均乏所據。
(五)關於律師費用5 萬元,欠缺法律依據: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除法律所明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外,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之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當事人必須斟酌是否委任律師並自行負擔費用,如無資力負擔,則循法律扶助法申請扶助。本件原告委任律師撰寫書狀,乃原告遂行訴訟權之結果,為原告提起訴訟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與本件原因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轉嫁予被告,原告此部分請求,爰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釋迦小果受損害,被告在50顆釋迦小果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損害,原告未能證明;原告請求律師酬金,亦無法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法定利息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