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6年度東救字第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救字第17號
- 聲請人
- 陳景榕
- 訴訟代理人
- 蕭芳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相對人
- 陳琦柏即瑞祥汽車電器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即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05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資力部分: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應可信實。是聲請人經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扶助,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堪認定。再參酌系爭事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