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4號聲 請 人 陳景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琦柏即瑞祥汽車電機行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移付調解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審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05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東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即聲請人准 予訴訟救助,嗣後雙方當事人移付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條款第三點約定該事件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000元,應徵裁 判費為3,530元,原審兩造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 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7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