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救字第3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救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間聲請再審事件(即本院108年度東再簡聲字第1號),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第10頁)以為釋明,惟該覆議決定並未有何內容可認係屬對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所作成之法律扶助決定,況聲請人於他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亦與本件應否准許訴訟救助本無必然關聯,本院自不受拘束;且上開覆議決定亦未顯示其作成日期,則其作時點與聲請人現今資力狀況是否相同,尚非無疑,自不能單憑該覆議決定遽斷聲請人現亦無資力。至聲請人陳稱其在監服刑7年工作報酬僅新臺幣500萬元等語,惟僅以書面陳明,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釋明。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