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案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108年度東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聲請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東救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然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之應斟酌當事人及其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亦未敘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時,有何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顯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裁定認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與本件應否准予訴訟救助無關,但查其他法院均依此為即時調查,且顯非不能即時調查,又關於「500 萬報酬」(應為500 元)亦可函詢監所調查求證,亦證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以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1號、第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案內抗告人財稅證明供抗告法院即時調查,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人起訴聲請再審,經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東再簡聲字第1號聲請再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抗告人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復規定甚明。又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且不因該聲請人曾受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聲字第9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提出前開裁定,而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然另案准抗告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本不及於本件聲請,且前揭裁定縱依抗告人於該等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時點所提出釋明而准予救助,仍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目前之資力狀況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繳納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則抗告人僅以前揭裁定為據,即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據。又抗告人除提出另案裁定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是其既未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社會經濟信用能力,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情事,自難僅因抗告人在監執行,即推謂抗告人並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提出抗告人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無資力標準之反證云云,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抗告人係依法律扶助法經准許法律扶助之人,蓋抗告人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1紙以為釋明,惟該覆議決定並未有何內容可認係屬對原裁定所作成之法律扶助決定,況抗告人於他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亦與本件應否准許訴訟救助本無必然關聯;且上開覆議決定亦未顯示其作成日期,則其作時點與抗告人現今資力狀況是否相同,尚非無疑,自不能單憑該覆議決定遽斷抗告人現亦無資力,是抗告人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