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東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9年渝抗第179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抗告人於相對人監所內執行有期徒刑,主張相對人毀損抗告人所有之書籍,而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而提起訴訟(本院簡易庭107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下稱原因事件),並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簡易庭107年度東救字第12號,下稱原審),本院簡易庭以聲請人未依遵限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理由,於107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以相同理由一併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不服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二審審理中;聲請人亦對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抗告人業已陳明其係因為在監所執行有期徒刑,無法使用影印機,以致無法提出繕本,其他法院亦未以「未提出繕本」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主張;且抗告人在監執行,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
三、合議庭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①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四)提出上訴狀於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一項按應受送達之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於書記科者。雖經命其提出而不遵行。亦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程式。予以駁回。」
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乃指與起訴有關之訴訟構成要素之相關程式或要件,包含提出訴狀(記載訴之構成要素)、預納費用、完成先行程序(如耕地三七五減租廖麗之調處)等三面項(吳明軒(2009),《民事訴訟法(中)》,修訂8版,頁686-688;陳榮宗、林慶苗[ 2003],《民事訴訟法(上)》,修訂四版,頁319;姚瑞光[ 2004],《民事訴訟法論》,頁379)。而關於提出繕本之義務,與訴訟是否構成之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關聯,若起訴時未依規定提出繕本,經法院命補正而仍不遵行,該訴訟仍因具備其構成要素而合法繫屬於法院,向來實務見解均認為「未提出繕本」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之事由。③因此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繕本,僅發生該書狀無法送達之相關效力(如:未能通知對造當事人而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等),或至多構成對造當事人事後爭執該書狀係逾時提出之失權效等,不影響該書狀所為提起訴訟之訴訟行為效力。「提出書狀之繕本」本身,不是使該書狀發生訴訟上效力之要件,亦非起訴之要件。因此縱令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時,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而該當事人復未依審判長之命補正,法院亦不得認其聲請不合程式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法律解釋之界線:①當事人關於繕本之提出義務,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訴訟程式,乃我國實務自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起,已建立之法律解釋共識,並為前述文獻所支持。原裁定未針對既有見解提出其意見,即行變更向來見解之維持,未顧慮法安定性,亦使司法實務失其可預測性。②從法律文義,亦可支持既有實務之解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119條關於當事人提出繕本之義務,若違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僅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有法院得據此駁回當事人之訴之規定,相比之下,若當事人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而提出書狀繕本,法院命其補正之規定係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而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而同一部法律(民事訴訟法)中,針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情形,亦無必要既以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範補正依據,又重複以第249條第1項規定補正依據,若比對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與第249條第1項兩補正依據之規定,可知僅有後者,可於當事人未遵期補正後,即駁回其訴;前者情形,並未規範法院得駁回當事人訴訟之依據。③自司法實務解釋法律之歷來見解、相關文獻及上開條文文義之分析,均顯示當事人未遵期提出繕本時,法院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駁回其請求,系爭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提出繕本,即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乃曲解法律規定。是以,原審之見解,合議庭無法支持,乃廢棄系爭裁定。
(三)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闡明「是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事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乃明定抗告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上開法條立法說明即悉。」故抗告法院以自為裁判為原則。
①關於抗告人於原因事件所主張之書籍遭毀事實,業已完成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相對人曾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對於書籍因相對人庫房漏水而受影響等事實經過,不加爭執,並記載「典獄長批示『請盡速依規定賠償之』」「管教人員口頭徵得請求權人同意,願意無償給予該三本新書」等文字,堪認抗告人受有損害,僅係相對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等爭議,尚待法院釐清,故抗告人就原因事件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②聲請人現在監服刑,勢必所得有限;據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並無財產;聲請人另案行政訴訟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10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堪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事證已明,無廢棄系爭裁定而發回重新審理之必要,乃由合議庭自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五、綜上,抗告人未提出書狀繕本,其訴訟行為仍為有效,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乃廢棄系爭裁定,並由自為裁定如主文。本件訴訟之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