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9年度東救字第2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救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是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即本院109年度東國小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惟此一裁定僅為該事件承審法院所為之個案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在本案中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