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9年度東國小字第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國小字第8號
- 原告
-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東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抗告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嗣本院於109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另以「抗告訴救狀」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係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