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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張鼎正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等11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東司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於同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3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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