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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建欽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前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東司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原告未抗告而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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