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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國小字第2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朱家寬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東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2年1月20日確定。本院復裁定命原告於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亦已於112年1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國小字第2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