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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朱家寬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尚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東小字第4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於113年8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4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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