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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朱家寬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曾美華
相對人
伊星達空間文創有限公司(廢止)
兼法定代理人
温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東簡字第1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是相對人連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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