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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聲字第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鼎正

聲請人
梁恕人
相對人
梁景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請求繼續審判事件(113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東簡字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相對人於成立系爭和解後,持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即本院113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全卷核閱明確,惟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請求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依上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簡聲字第4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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