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國小字第3號
- 原告
- 羅家勝
- 被告
- 臺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證據。又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業已以114年度東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東國小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暨補正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0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收受本院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等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