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59號
- 原告
- 師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淑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4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