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一一號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一一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台東市○○段五九六地號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東市○○○路六六巷四一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五九七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東市○○○路一六六巷三一號係相毗鄰,被告雇工興建上揭建物,因施工不當並因其女兒牆架在原告所有上揭建物之上,造成原告屋頂之屋瓦破裂損毀,履經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修復均不置理會,原告無奈只得自行雇工修復,因此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被告則以:承包商施工時伊不在場,女兒牆有否壓在原告的屋頂不清楚,但是伊質疑可能是原告自己在興建房屋時的廠商施工品質不佳所致,況且,伊本來要幫原告修復,但他指定整個抽換並指定時間,後來就收到存證信函等語置辯。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及同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故在解釋上,於使用鄰地屋頂時,所有人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在不妨礙鄰地所有人權益時為營繕房屋而為屋頂之使用,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鄰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但因此受有損害時,鄰地所有人應負責修復,如不修復時,則所有人得自行雇工修復而請求鄰地所有人賠償相當費用。
三、次按請求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十四規定自明。本件本院判斷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照片六幀、報價單、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則對於雇工施作女兒牆及原告屋頂受損之事實並不否認,僅以可能係原告自己興建房屋時之承包商施工品質不佳所致云云等臆測之詞為抗辯,參以被告亦自稱「伊本來要幫原告修復,因原告指定整個抽換並指定時間」之情,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但因為原告所提出之憑據為報價單,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報價較之通常成交價為低,況且,本件報價單之「鷹架」報價為二千元,與總價相較略顯過高,應予酌減,是以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以三千元為適當,核應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