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五七號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五七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住高雄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台幣十萬元,並約定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原告得自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四計付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本息,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自玖時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之消費款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四百五十元未付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對於向原告申辦本件信用卡之事實並不否認,另抗辯稱:伊是被詐騙集團的人騙去申請的,領得信用卡後就交給那個人,伊未刷卡消費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ombo card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徒以前揭情詞為辯,但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情節為實在,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明,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