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7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92950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2950號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執字第34031號債權憑證(本院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換發),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卷宗,其上所附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簽名,並非聲請人所親簽,所蓋之印文亦非聲請人所有,且支付命令亦未送達聲請人,致聲請人不知有此送達文書。茲聲請人已向本院就該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依據之借據所載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新台幣五十萬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審理中,為此請求裁定停止上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295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借據及起訴狀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依據之借據,所載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新台幣五十萬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審理之事實,固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僅得於聲請人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為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法院始得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